原告诉称
赵某杰与林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赵某琪之间就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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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被告赵某琪系二原告之女。因二原告不具备北京户口,没有资格在北京购房,于是经商定,二原告借用被告赵某琪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一套、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一套,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系二原告出资交纳。现被告郭某涛不承认二原告借用被告赵某琪名义购买房屋之事实,故诉于法院,要求依法支持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琪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涛辩称,涉案的两套房屋系二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系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二原告即使对购买房屋部分出资,也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二原告主张借名买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离婚诉讼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显是帮助被告赵某琪恶意转移财产而提出的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琪系二原告之女。2010年3月22日,被告赵某琪(买受人)与北京G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琪购买北京市宣武区二号房屋,总价款2263724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赵某杰以被告赵某琪名义(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被告赵某琪购买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总价款929390元。
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2010年5月10日,被告赵某琪向北京G公司交纳房款1133724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赵某琪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北京G公司交纳房款113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赵某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还款已结清;购买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系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二原告诉称交纳两套房屋购房款、银行贷款及还款均以被告赵某琪的名义,部分房款系二原告向他人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条及二原告以被告赵某琪名义交纳的物业、供暖等各项费用的单据,以证实涉案房屋全部借用被告赵某琪名义购买,该证据经质证后被告郭某涛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二被告曾在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内居住,被告郭某涛登记注册的公司的住所地址亦为该房屋。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始终由二原告实际居住掌控使用。
2019年3月8日,依据原告赵某杰的申请,本院对2013年3月21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两处“赵某琪”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两处赵某琪签名,与样本上赵某杰书写的赵某琪签名倾向是同一人所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涛称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系二被告,被告郭某涛由此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4月,被告郭某涛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琪离婚,在离婚案件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因分割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现二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确认借用被告赵某琪名义购买两套房屋关系成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某杰、林某燕与被告赵某琪就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林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名买房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2013年3月21日,原告赵某杰以被告赵某琪的名义与北京W公司签订《住宅类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次性全款购买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交纳涉案房屋供暖等其他费用,并实际居住掌控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赵某琪认可二原告借名买房之事实,被告郭某涛称系二被告婚后财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赵某琪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赵某杰与被告赵某琪借名购买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系以现金交纳房款、银行贷款、还贷付息、结清贷款的形式购买,该房屋购买后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郭某涛以此为住所登记注册公司,尽管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以被告赵某琪名义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但该证据经质证后不能成为认定二原告借名买房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借用被告赵某琪名义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